2011年9月30日 星期五

區錦新:制約力弱警權濫用 警進民退人權難保 (《訊報》,30/092011)

就警員喝止記者影相事件,引起了民間社會的強烈反響。上星期日的澳門論壇亦以此為題材進行探討。其中談到警權是否過大的問題。在澳門,問一百個居民,相信最少有九十個都會認為警權過大。當然,學者自有不同角度,當天參與討論的兩位學者,包括林玉?與唐曉晴就堅持,警權是否過大要以法律為準,而不應看個別行為。縱使個別警員的行為有不當,並不能就此定論為警權過大。

警權過大與否 
法律可為準繩?

這個問題很有趣,若法律規定警權很大的,那警權當然大。但任何最嚴密的法律,總有一些灰色地帶,這些灰色地帶可以讓作為警員的執法者有很大的酌情權的話,則警權就會膨漲。當社會上沒有足夠的約束力量時,則警權增大甚至隨意濫權的現象就必然出現。且看以下一個真實的例子。

學校附近通常都會設一些上落客區,這些上落客區大都規定早上七時至下午五時半不准泊車。那就是說,這段時間以外是可以泊車的。開車的當然懂得這個遊戲規則,明白只要在早上七時半前把車開走,就不會有被抄牌之虞。一位朋友也是經常如此泊車,有一次,因為一些意外,這位朋友遲了十分鐘出門,心知不妙。但既然遲了,即使被抄牌亦甘心命抵。可是,來到車旁卻傻了眼,因為其座駕不獨被抄牌,更被鎖了轆。開車的人都明白,若被抄了牌而不理會,是可能被鎖轆的,但從抄牌到鎖轆應有一個緩衝時間。但這位朋友前後總共只遲了十分鐘,而那學校八時多才上課,這時上學的學生也不多,送孩子上學的車更少。泊在上落客區的車根本不對交通構成嚴重的妨礙。所以十分鐘內斷無理由抄牌兼鎖轆。為此,這位朋友罰款照交,但向交通廳投訴,質疑為何會出現抄牌即鎖轆的處理。交通廳的回覆是,抄牌之後多久可以鎖轆,由於法律並無明確規定,所以視乎警員的「專業」判斷。他可以對違例泊車只抄牌,也可以抄牌一段時間後才鎖轆,亦可以抄牌即時鎖轆。因此他的投訴被駁回。警權大不大,在法律上並沒有規定他有很大的權力,但只因為法律中沒有規範抄牌與鎖轆之間的緩衝時間,警員就有很大的權力可以任由他來「裁量」,他最少有四種選擇,即根本不抄牌、抄牌、抄牌之後經一段合理時間鎖轆、抄牌即時鎖轆。這樣的「裁量權」大不大?運用起來中間的「橋妙」就很多了。

警員喝止記者影相只是冰山一角

以這次警員喝止記者影相的個案中,被喝止的是一個傳媒的記者,他當然有傳媒作工具可以反擊,但正如在論壇上的一位非記者的朋友所說,他也試過在街上影相被警員喝止,你能夠怎樣,只能收起相機離開,否則若警員一使蠻,將你帶回警區搞一輪,那便是一場無妄之災。可以說,這次警員喝止記者影相,在澳門其實只是冰山一角,更多的市民或者公民記者被警員「兇」走的俯拾皆是。

到底記者或者一般市民在街上可否影相?今年五一遊行中,記者在採訪拍攝時受到警員阻撓、喝罵,甚至聲稱不是記者不准影相。本人曾為此向當局提出口頭質詢。今年六月三日,治安警察局李小平局長在立法會回覆口頭質詢時亦承認:「事件中確有一些經驗不足的警員心急,言辭不當,如『唔係記者唔准影相』等。警方已開立調查卷宗,查看有否警員行為不當,如涉刑事,更會開立刑事調查卷宗。」從李小平局長講話中其實已清晰表達了,在街上這類的公眾場所,記者固然可以影相,不是記者同樣可以影相。因為局長已指出,說「唔係記者唔准影相」的警員是言詞不當,可以成為被開立調查卷宗的對象。可是,李小平言猶在耳,又發生警員喝止記者影相的事件,局長的眼眉毛都被剃光了。

警方殺手金間
可隨意扣押市民不超逾六小時

既然不准市民影相是言辭不當,則那位發言的居民為何又會在警員喝止之下即時收機走人呢?因為他是澳門人,都明白警權很大。警方其中一殺手?是可以隨意扣留任何一個人少於六個小時,只要他認為你「值得懷疑」。試想想,一個市民在街上影相遭制止而不服,警員只要一聲認為你「值得懷疑」就可以不需要理由而將這名市民帶到警區五個半小時,問你怕不怕?任何法治地區,警員都不應有這種隨意扣押(法律上不叫「扣押」,而是叫強迫逗留於警區)市民的權利。但澳門卻是有的,而且警方更大條道理認為有權如此做,甚至連李局長也是如此認為。

對此,理據為何?根據本澳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3款規定:「如有值得懷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機關得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份之人帶往最近之警區,並得在認別身份所確實必需之時間內,強迫涉嫌人逗留於警區,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超逾六小時」。於是,警員只要有「懷疑」(當然,可以因為被懷疑者的行徑有值得懷疑之處,但也可以是因為「看不順眼」、不服從、與警員有爭拗,甚至之前曾有過節的,而都可被認為是「值得懷疑」)即可將人帶回警區扣留不超過六小時來核實身份(不過通常這種核實身份只是帶回警區之後叫你坐在那長椅上不准動,亦無人來問話,至五個半小時後就叫你走,然後還揚言差人係擺明玩你,吹咩!)這裏的「值得懷疑之理由」或「核實身份」都是可圈可點的。警員可以玩到出神入化。

只兩類人適用之條文引伸至任何人

法律有沒有賦予警權極大呢?沒有。而且這個很明顯是一個保護性條文,限制警員核實身份時間不能超過六小時,但落到澳門警員手上,這保護性的限制就變成任由警員「可玩五小時五十九分鐘」。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第3款的使用是有局限的,由於是侵犯到個人人身自由的,必須保證不能隨意濫用。它具體訂明,引用這個條文必須有一個前提,就是涉嫌人必須是「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份之人」才能被強迫帶返警區,且「得在認別身份所確實必需之時間內」而非隨意扣押五個多小時也算合法。就是說,這個核實身份的使用只適合兩種人,一是無能力表明身份,例如飲醉酒,拍了藥神智不清;其二是不合作拒絕表明身份。但現在警方用起來,那怕市民合作且具能力表明自己身份的人,警員也照樣可以「核實身份」為由帶上警區擺上五個多小時。並且視為警方的應有權力。

所以,警權大不大,看法律賦予警員執法有多大權當然是一個很正常的觀察。但在實際操作中,警員作為公權力的代表去執行職務,若無足夠的社會制約,權力的濫用(濫用是我用的詞,警方可以認為是合法使用,這從上面的例子都可看到)幾乎是無可避免的。在如此一個社會中,警權豈能不大? 這又豈是法律條文所能體現?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