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3日 星期日

傳媒轟第五條機密規範將削監察政府能力 出版法須刪損新聞自由條文 (《市民日報》,13/10/2013)


【本報訊】傳媒業界對《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中規定,當涉及國家機密及政府機密時,傳媒接近資訊來源權利將被中止存爭議,多位前線新聞工作者批評相關限制及規範不利於新聞自由及削弱傳媒對政府的監督,「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條文更如同架在傳媒頸上的一把刀,既然當局強調今次修法目的是「以進一步保障本澳的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就應將上述不利於新聞自由的條款刪除,保留現行出版法中有關對初犯者給予「以罰金代替監禁」和兩種情況下對傳媒「不罰」的保障條款。

新聞局昨舉行最後一場《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專業界別諮詢會,繼續聽取前線新聞工作者,包括編輯及記者對草案的意見。修訂草案第5條規定,新聞工作者有權接近資訊來源,但涉司法保密程序、有權限實體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和文件、法律規定為機密的事件和文件、涉及保護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私隱的事實和文件除外。多名與會者批評上述限制無疑是阻礙了傳媒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削弱傳媒監督政府的能力。

隱性採訪將大受限制

有與會者指出,新聞工作者工作是報道社會不平事,當業界進行隱性採訪時,例如偷拍的士「釣泥鯭」,就可能因涉及到被訪者私隱而被逼中斷相關報道;又如若有市民報料有某高官違規潛建,傳媒向政府部門索取該官員地址或單位建築圖則時,對方可以用涉及私人生活及私隱為由拒絕向傳媒提供資料。所謂的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被中止,那就是在客觀上對採訪和新聞自由的行使造成妨礙。

其中,華僑報吳小毅則認為,當局開宗明義強調今次修法目的是「以進一步保障本澳的新聞自由和言論自由」。既然有此修法目的之前提,那很簡單的一個邏輯就是,將現行所有不利於新聞自由的條款刪除,同時將確保新聞自由、對傳媒具保障條款保留。她建議刪除第五條(接受資訊來源的自由)中第二項b及c款,即涉及「有權限實體視為國家機密的事實和文件」及「法律規定為機密的事件和文件」情況時,傳媒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即行中止。

吳小毅認為,在現行《維護國家安全法》中第五條「竊取國家機密」,已經有嚴格規範了。不應該在出版法再對傳媒作出不合理的限制,否則將會對新聞和言論自由造成妨礙。

此外,政府的文件又或事實,正是傳媒取得資訊的重要來源,尤其可能涉及不法、不規則、不合理等,譬如10幅墓地事件,正是傳媒獲得文件,才可揭露這事件的真相。而這方面在世界上事例甚多,最明顯例子莫過於美國的五角大樓有關越戰機密文件,傳媒就是藉此揭露美國政府在越戰的各種問題,並讓公眾知情。

她指出,現時並沒有專項的政府保密法,顯然,對公權力的要求是必須依法施政,在沒有保密法下政府憑甚麼合理原則來將某些文件或事實列為機密?當局曾解釋,「關於機密的規定則分散於本澳各種現行法律、法規的條文中,且均對機密有明確界定」;其中還列舉了相關事例,包括「公職人員通則對公務員保密的要求外,身份證明局、金管局、統計局、民航局等組織法有具體要求人員必須保密的資料;博彩批給制度則明確指出競投標書內容屬機密文件」。然而,這些規範只是針對公職人員或相關部門的人員,故不應用作規範傳媒。現時機密在政府部門幾近濫用,不少部門便喜歡在文件上蓋上機密字樣。有諮詢委員會成員便曾直指,由於當局提供文件都列為機密,令他們亦難以向所在社團徵詢意見,更遑論向社會公開作表達意見。

違「只刪不增」修法原意

她又建議刪除第26條「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及刪除第29條「主刑」。新聞局多次表明今次修法的原則係「只刪不增。」惟現在草案第26條其實是對現行出版法第29條(濫用出版自由罪)作出了修改,這是一項新訂立的罪行,顯然不符合今次修法原則。如果當局堅持,那就必須同時加入傳媒「得以公眾利益為抗辯理由」的保障條款;該條款可謂是架在傳媒頸上的一把刀,其規定的「損害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就即屬觸犯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要強調的是,受刑法保護的法益甚為廣泛,這將令傳媒動輒得咎,長期處於赴湯蹈火的艱險處境,造成如履薄冰的戰戰競競狀態,實不利於新聞自由。

多位與會者認為,現行出版法中第34條有關對初犯者給予「以罰金代替監禁」、第36條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對傳媒「不罰」,這兩條條文是作為對傳媒保障的條款,更是原有出版法立法原意的原則性條款,即與為確保出版自由的宏旨攸關,故應該保留。



仇國平促凍結報道政府機密文件條文

【本報訊】《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昨舉行唯一一場公眾專場,對於草案第5條「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的權利中止條文,有與會市民質疑政府部門的相關指引是否具有一致性,評定有關機密文件的內部指引沒有公開,到底是否符合具有法律依據?他建議凍結相關條文,直至政府訂定完成「保密法」或「資訊公開法」。

專場昨假新聞局舉行,不包括傳媒在內,共9名市民出席,當中兩人發言。政府表示新聞界影響大,因此要有更嚴例的刑罰,修訂草案建議新聞工作者觸犯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的科處刑罰加重三分一。與會者仇國平質疑此條例針對新聞界,並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影響公眾利益者不單新聞界,還有高級官員、行政、立法議員、人大政協或大社團的負責人,現行法例會否對他們加重刑罰?」

加重刑罰恐產生寒蟬效應

局方稱取消34條及36條是因為屬技術性的以及《刑法典》有規定,他指出,倘規定新聞工作者初犯《出版法》會以罰金代替監禁的第34條,及36條的「不罰」條文都被取消,新聞工作者初犯時即有監禁的可能,相信會有加重刑罰的後果,並產生寒蟬效應。

對於草案第5條「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的權利中止條文中,政府稱按有內部指引訂定何謂機密,仇國平指出,有關指引並沒公開,質疑指引是否合符《基本法》、《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慣例?而是否所有政府部門的指引都具有一致性?

他批評,有關評定機密文件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給予了局長較大酌情權將資訊列為機密。
新聞工作者將難以透過政府文件報道涉及公眾利益的事宜,公眾難以透過傳媒了解政府行政及政策的實際情況,對建立陽光政府及高透明施政理念有抵觸。

他建議凍結有關報道政府機密的條文,直至政府完成「保密法」或「資訊公開法」的訂定,確保政府的文件不易被訂為機密;並保留原本草案的第34及36條;取消加重三分一刑罰的規定;維持現時新聞自由的保障。

對於是否取消34條,新聞局法律顧問Ana Telo Mexia回應稱,《刑法典》不只規範初犯者,其他情況都有規範,在不同的情況規定不同的處罰方式,認為更適合在《刑法典》作規定;而關於國家機密方面,她表示,是負責保護機密文件的人提供了機密給記者,故不會處罰持有機密文件的人(記者),相信記者是基於善意原則作報道的。

林玉鳳倡媒體訂編採規章

出席諮詢會的林玉鳳以市民身分稱,早前1間媒體向她作出不實指控,也沒有在刊出報道前向她求證,對其聲譽構成影響。

她表示,現時沒有新聞機構可以投訴其專業操守失當,如需為自己取回公道,只能依循法律途徑解決。

她又指,倘刪除出版委員會的條文,公眾未能在法律渠道外的機制作申訴,她建議規限所有新聞機構訂立內部指引及編採規章;她又擔心現時需要在網上張貼媒體報道內容的傳媒員工需要負責任,建議將出版機構中從事與內容及編輯無關的技術人員可全部排除在外。

「論盡媒體」代表陳麗靜則表示,現時澳門這個由業界自然運作,社會自行公決的模式沒有問題。受害人有權採取法律行動,而媒體本身都需要面對公信力受損,認為不會出現媒體亂報道仍不需受社會的譴責的情況。



陳致平:《刑法典》已保障新聞界

【本報訊】傳媒不滿政府在《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中,保留對業界嚴苛的處罰,但卻刪除了部分保障條文,例如現有《出版法》訂明若傳媒輕微違反《出版法》規定,初犯者可罰金代量刑。新聞局局長陳致平再次重申,《刑法典》已清楚列出相關安排,明確訂明了「不罰」、「罰金代刑」等保障制度,故認為毋需再在草案中重複,即使該草案中沒有相關內容,有關保障仍舊存在。

陳致平昨日在第五場的專業界別諮詢會上重申,《出版法》第5條「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訂明了新聞工作者享有的權利,是資訊權的保障,同是否報道資訊無關。這個條文在充分確保新聞工作者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的同時,亦考慮到與其他層面的權利及利益的平衡,故在第2款說明了4項情況下,行使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界限;換言之,在此4種情況下,新聞工作者不可要求取得資料及文件的內容。他重申,第5條只是訂定新聞工作者行使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與是否報道資訊、報道會否引起問題等完全沒有關係。

修訂用詞主體內容無變

至於第26條,即原法律的第29條「濫用出版自由罪」的名稱改為「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陳致平稱,這個修訂只是法律技術用詞之調整,條文主體內容並無改變,這都是聽取政府法務部門意見後才作出的。這項條文是適用於所有人,並非只針對新聞工作者,任何人只要是透過出版品作出違反受《刑法典》保護的法益的行為,而又被法官判定有罪的話,就要按法律受到刑罰。

陳致平說,第34條「以罰金代替監禁」、第35條「事件真實性的證明」及36條「不罰」的處理,亦是聽取了法務部門的專業意見。首要強調的是,這幾項條文提供的保障並非只局限於新聞工作者,而是適用於所有人,由於《刑法典》中已設立了這個制度。故此,《出版法》毋需再另行提出,毋需重覆內容。這幾項條文在《出版法》中被廢止,並不影響所有人在這個權利和保障的行使,因為《刑法典》已清楚列出相關安排,明確訂明了「不罰」、「罰金代刑」等這套保障制度。而近日聽取了部分傳媒對這幾項條文的意見和關注,就此新聞局會進一步與法務部門溝通和研究。

《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諮詢期由9月23日至10月25日,為期33天。昨日為最後一場諮詢專場,倘市民或業界對該草案有任何建議,可在諮詢期內透過電郵、傳真、電郵等途徑,向新聞局表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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