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0日 星期日

《出版法》建議修訂草案繼續體現不同權利的保障與平衡 (「澳門政府新聞」,20/10/2013)

新聞局現正按照第22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的《公共政策諮詢規範性指引》規定進行《出版法》建議修訂草案公開諮詢,並於10月3日至12日期間舉辦了5場專業界別的諮詢專場及1場公眾諮詢。對於近日有報章報導關於《出版法》建議修訂草案內容的一些意見,新聞局需要作出詳細說明,讓新聞工作者及市民加深認識和理解修訂法案繼續體現原有法律賦予的各項保障,遵照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尊重澳門居民享有的言論、新聞和出版自由的原則和精神。

1.《出版法》訂明新聞工作者有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出版法》建議修訂草案第5條與原法律第5條內容一致,訂明了「新聞工作者有權接近資訊來源,該等資訊包括來自政府機關、公共行政當局、公共資本企業、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機關佔多數出資額的公私合資企業、以及經營公產的企業,即公共工程或公共服務的承批人」,但不包括涉及司法保密、國家機密、法律規定為機密、個人私隱的事實和文件。

這項條文指出了新聞工作者享有資訊權的保障,與新聞工作者是否報導資訊完全沒有關係。在充分確保新聞工作者接近資訊來源的自由的同時,條文亦考慮到與其他層面的權利及利益的平衡,具體指出了行使接近資訊來源的權利範圍不包括涉及司法保密、國家機密、法律規定為機密以及個人私隱的事實和文件。

需要強調的是,機密文件的定義十分嚴格,必須有法律基礎,而非建基於個人的意願或決定。當中,何謂「國家機密」已見於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5款的相關說明;至於法律規定的機密文件,雖然澳門現行沒有一個單一法律界定哪些資料要保密,但是相關規定已散見於不同的法律法規、政府部門的組織法等等。政府人員在處理資訊發放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不能隨便提供,也不能任意以「機密」為由拒?提供。

事實上,《出版法》第5條的訂定完全遵照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尊重言論、新聞和出版自由的原則和精神。基本法第40條明確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且此種限制不得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相抵觸。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明確規定人人有言論自由之權利,但相關權利之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得受某些限制,並須由法律規定,包括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訂明了「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第26條即原法律第29條的條文內容是嚴格按照基本法、國際公約及人權宣言對保障人人平等以及考慮不同權利的平衡原則而訂定,確保出版品不被任何人作為工具,用於損害個人(名譽、私人及家庭生活)及超越個人(國家安全、安寧及人道)受法律保護的法益。這項條文是適用於所有人,並非只針對新聞工作者,任何人若透過出版品侵犯受刑法制度保護的法益,而又被法官判定有罪,就要按照法律受到懲罰。

《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第26條與原法律第29條的條文內容並無任何改變,只是將當中的「濫用出版自由罪」和「利益」兩項表述分別修改為「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和「法益」,單純是法律技術用詞的調整,這項修訂是聽取了法務部門專業意見作出。考慮到「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表述不太正確,為了符合《刑法典》的法律用詞,故改為「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此並非一項新增的條文。

對於有意見認為由於《刑法典》當中對某些犯罪行為已訂明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的處罰,故應撤消《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此項條文。對此,必須說明的是,《出版法》原法律第29條或修訂建議草案的第26條,條文內容都是指向「損害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當中的「刑法」是指現行刑法制度的法律,包括《刑法典》及其他相關的法律。而《刑法典》是適用於廣泛情況的一般法,只有數項罪行提及到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而《出版法》則是針對特定範疇(即出版品)作出特殊的規範的單行法,故後者規範會較為細緻,以保障所有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

3.不同權利的保障與平衡《出版法》修訂建議草案第29條(主刑)只是將原法律第33條中的「濫用出版自由罪」一詞改為「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同樣單純是法律技術用詞的調整,條文內容並無任何改變。《出版法》這項條文同樣是適用於所有人,即任何人若透過出版品侵犯刑法保護的法益,經過法官判決,認為符合刑法對相關罪行的訂定,當事人就須接受懲罰,且由於當事人是透過出版品作出,考慮到這個途徑有其影響力,故按規定其刑罰「為刑事一般法例的法定刑加重其最高度的三分之一」。但如相關刑法對透過出版品作出的違法行為有特別加重刑罰的規定時,則按該規定處罰,不會重覆加重刑罰。

事實上,面向大眾的社會傳播媒介傳遞信息的範圍廣泛、影響深遠,若任何人透過出版品、電視台或電台等途徑侵犯刑法保護的法益,其違法行為對他人或社會造成較大的傷害及影響,故在量刑上須有相應的考慮。在澳門,將按照《出版法》或《視聽廣播法》的相關規定加重刑罰。

現時,《刑法典》只有個別條文提及若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該等違法行為有加重刑罰規定,例如第177條第2款針對誹謗罪和侮辱罪,以及第192條對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至於其他可以透過出版品作出的違法行為則沒有訂明加重罰則,例如第229條(煽動戰爭)、第282條(侵犯宗教感情罪)等條文都沒有相關規定。由於行為是透過出版品作出,其影響大、涉及面廣,倘若廢止《出版法》有關加重刑罰的規定,對於權利受到侵犯的一方,是否公平?對於受到破壞的社會安寧、損害了的公眾整體利益,是否恰當?這些都要從不同層面的權利的保障與平衡作出整體考慮。

4.原有各項保障維持不變《出版法》原法律的第34條(以罰金代替監禁)、第35條(事件真實性的証明)及36條(不罰),同樣是適用於所有人,考慮到《刑法典》第44條及其後續條文已有以罰金代替監禁的內容、《刑法典》第174條至177條對事件真實性的証明已有所規定、《刑法典》第174條及第180條已有不罰的規定。由於《刑法典》已設立了相關的保障制度,故此,在聽取了法務部門的專業意見後,《出版法》建議修訂草案廢止了這幾項條文,無需另行再提出及重覆內容。

這幾項條文在《出版法》中被廢止,純粹是技術考慮,並不影響所有人在這個權利和保障的行使,因為《刑法典》已清楚列出相關安排,明確訂明了「不罰」、「罰金代刑」等這套保障制度。然而,理解到部分傳媒對相關技術調整的憂慮,故新聞局會就此與法務部門再作討論和研究。

5.尊重民意 刪除爭議條文《出版法》已實行了20多年,當中有關「出版委員會」及「通則」的條文至今未能落實,這個問題是需要解決的。而今次提出的修訂草案,內容是參考了新聞業界及公眾在修法準備階段中所表達的修法方向意見,按照「只刪不增」原則,將涉及委員會及通則的條文建議刪除,其他的修訂都只是對原法律作出技術修訂建議,條文內容維持不變,繼續體現法律保障新聞工作者權利的精神和原則。

無論從前期準備工作階段到現在公開諮詢,政府都十分重視與傳媒及公眾的溝通和交流,過程透明,透過不同途徑收集傳媒、社會大眾對修法意見。政府對於修法討論持開放態度,期望透過是次諮詢,集思廣益,繼續完善修訂《出版法》草案文本內容。諮詢期將於10月25日結束,歡迎新聞業界和市民透過網上提供意見、傳真、電郵等不同途徑,積極提供意見。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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