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4日 星期五

維護新聞自由不能削弱監察力 修訂《出版法》須體現普世價值 (《訊報》,04/11/2011)

新聞界(中文,下同)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就《出版法》闡述立場提出明確意見,這包括要求:第一撤消有關設立官方性質的出版委員會,以及由政府制定「新聞工作者通則」(即現有稱新聞記者專業守則)的規定;第二取消出版法中妨礙或嚴重影響新聞言論自由的條款。第一項訴求之前已述,今主要講第二項,當中有多條條款是備受爭議。而傳媒工作者在當年向立法會遞交的意見書中指出,出版法未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新聞自由,相反,部分法律條文空泛,且為新聞自由設定重重關卡,令新聞界動輒得咎。

  (一)出版法第二十九條(濫用出版自由罪)規定:(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但是條文對「濫用新聞自由罪」的界定不清晰。而縱觀其他國家和地區,限制新聞絕對自由的法律,通常大多數與誹謗有關,既然,澳門刑法已規定了受保護的利益,新聞工作者如果觸犯有關規定,自然會受到懲罰,因此無需在出版法以「濫用新聞自由罪」來加控於傳媒。

  在第三十一條(對公共當局的冒犯或威脅)規定:「透過出版品對公眾當局作出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當場對公共當局作出。」顯然,在法律上,公共行政當被看作一個實體,一個開明的政府應以最大的寬容度,接受代表公眾行使監察權的傳播媒介之批評。同時,根據流行於先進國家和地區的「公共誹謗法」理論,政府官員和有公職人士對於新聞涉及他們的不實內容,除非能證明是出於惡意,否則不能提起侵害名譽權的訴訟。

  基於上述,又根據第五十一條(法院的扣押)第二款:「法院得應檢察院或被害人的聲請,命令暫時扣押載有被視為冒犯的文書或圖像的刊物,或當認為有關散佈可引起無法補救或難以補救的損害時,得採取必需的方法阻止刊物散佈。由此,在其他法律如刑法,已足以預止和懲罰誹謗和濫用新聞自由,故應取消出版法中第二十九、三十一條條文。

  (二)第四十條(暫時禁止業務或職務)第一款:「刊物在四年內因散佈文書或圖像被判濫用出版自由罪五次,得被:
a. 如屬日刊,停刊最長至一個月;
b. 如屬周刊,停刊最長至三個月;
c. 如屬月刊或刊期逾一個月者,停刊最長至一年;
d. 如刊期介於兩者之間,停刊期最長至根據上數項所定期間按比例算出者。

  要指出的是,報章,期刊如果違反法律,會受到法律的懲罰,或者要負刑事、民事責任。所以,報章,期刊在受罰後,不應被判罰停刊。報章、期刊被視為一種社會公器,代表公眾行使監察權,反映民意。四十條第一款作出如此的規定,無疑是妨礙資訊的流通,變相剝奪公民的知情權,是一種「報禁」行為的表現。這是在民主、法治社會所不容許的。

  至於同一條第二款規定:「刊物規定在五年內第五次被判濫用出版自由罪時,應被禁止從事新聞工作一年至五年。」顯然,一個人若觸犯法律受處罰,但不應同時令當事人喪失任何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因為這樣做是屬於重複懲罰,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因此,應該取消第四十條條文,以及相應的第三十七條(從刑)的c項(暫時禁止業務或職務。)

  (三)對於第五十三條(訴訟的快捷性)第一款規定:「濫用出版自由罪的訴訟具緊急性,毋需經評論預審。」無疑,雖然訴訟具緊急性,但不應剝奪新聞界抗辯機會。因此,對此條款應予修改或取消。

  另方面,雖然出版法在第一章(出版自由和資訊權)列明新聞工作者享有報道權,採訪權和接收資訊權;在執行職務時,享有獨立性的保障,接近資訊來源自由,新聞界享有出版自由,發表和散佈的自由,企業的自由等,但出版法並沒有任何條文對侵害新聞工作者所應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的行為作出具體規範或處罰。相反,《出版法》對新聞工作者的罰則仍然過重,難以保障新聞自由。

了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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