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31日 星期日

兩講者指記者採用隱蔽式採訪以揭露真相 乃國際通用常態採訪方式 (《華僑報》,31/10/2010)

 【專訪】澳門傳媒工作者協會昨舉辦工作坊「探訪實戰攻略分享會Ⅱ」,探討傳媒處理敏感新聞題材的方式和所涉的新聞道德等問題。主講嘉賓的香港浸會大學新聞系助理教授杜耀明、澳門科技大學人文藝術學院助理教授譚志強均指出,在基於公眾利益的原則下,記者採用隱蔽式採訪以揭露真相,從而發揮監察功能,這是國際通用的,常態的一種採訪方式。

 一直以來,各地新聞業界常以隱蔽式採訪(或稱暗採)/來揭露不法事件或不道德行為,然而這類採訪又是否被指為非法採訪呢?有必要清晰基本概念。香港浸會大學新聞系助理教授杜耀明表示,隱蔽式採訪其實是國際上通用的、常態的做法。最主要是記者相對於一些有權力的人,在實力上不對等,我們所講資訊上亦不對稱,加上記者本身所能夠運用權力相對地少,只能通過隱蔽採訪—意思是隱蔽了記者身份或採訪的目的,從而降低採訪困難,促使增加了資訊透明度。

 他指出,採用隱蔽式採訪的基本原則,一定是要基於公眾利益之目的,「一個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從而希望可以為市民服務。」這在國際上是通用的,從而令到記者即使是在無權無勢下,仍可發揮到潛在力量以履行其暨察功能。

 其次,在面對一些事情若繼續下去會損害到公眾利益,譬如有問題食品,或者一些商舖採用有問題經營手法等,假如傳媒不用隱蔽式採訪而無法了解真相時,記者則採用隱蔽式採訪以追尋事實真相,從而希望可以阻止到一些損害到公眾利益的事再繼續存在。

 杜耀明亦表示,當記者採用隱蔽式採訪需得到媒體同意。當中,在外國許多大傳媒機構,甚至內地的中央電視台,都會採用隱蔽式採訪。然而,他指出,傳媒採用隱蔽式採訪不是主動排釁某些事發生、或帶動某些事件出現,「(傳媒)只是按照現有會發生的事,我們是盡量不介入事件,而盡量捕捉這事實,從而引發公眾關注和政府應有行動,是能夠通過輿論壓力令到這件事情盡快得到改善。」他指出,傳媒需很客觀地通過隱蔽式採訪,是令到這件事真相呈現出來,從而引發公眾關注。

 至於在本澳情況,澳門科技大學人文藝術學助理教授譚志強表示,由於澳門現行涉及新聞傳播的法律都是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後及九十年制定,當中是完全吸收了葡萄牙民主革命之後尤其是世界第三波民主潮流後的立法精神,即傾向保護言論及新聞自由多於管制新聞媒體而訂定,因此在法律層面上澳門法律對傳媒保障是足夠的,但實際環境則受一些因素制約。

 他進一步指出,澳門法律上對新聞言論的自由度是相當大的,這是基於記者本身有很重要職責要維護公眾利益。他又指,當記者在維護公眾利益時會碰到一些特殊情況,不可能言明記者身份時,會採用隱蔽式採訪。譚志強表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三十條(阻卻不法性),只要傳媒是基於「正當防衛」或「行使權利」等情況下,即使用偷拍偷錄是與某些法律有衝突時,則可以這條文作免責辯護,此亦就是以公眾利益作為抗辯理由,而不需受懲罰。

 另一方面,記者在日常採訪面對各種狀況,有時在採訪過程亦難免有技術上出錯,但這又可否去到法律層面上控告呢?譬如最近發生的澳廣視以嚴厲手段處置陳記者事件,新聞主管是動用刑法典一九一條(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來指控陳記者。對於這事件,杜耀明認為,從道理上看,假如記者採訪這件事是涉及公眾利益,在訪問有關人物就相關事情作出解說或解釋,期間記者並無言明是電話錄音及會引用在新聞報道,「我覺得這是禮節上問題,你應話我知。如果從技術上講,是一個間接的複述、抑或直接引述的問題,但其實這個不影響到最後的結果。」

 譚志強就認為,澳廣視陳記者被上司的新聞主管控告違反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其實根本無可能告入的」。因為根據刑法典第三十條(阻卻不法性)以及出版法有關對新聞工作者保障條款,這一官司肯定可以記者勝訴的。「所以,如果真的有關部門,包括管理人員提出訴訟,我覺是很無聊的,因為實打不贏這官司。」

 有傳媒人亦指出,根據刑法典第一章「處罰之前提」其中規定,只有出於故意作出的事實,方予處罰。但記者執行採訪工作,並不是故意違法,根本就不構成觸犯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至於錄下與上司開會內容,亦不應構成觸犯第一百九十一條「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因為這條是編列在刑法典第七章「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據此,員工與上司就工作問題的會議,是屬機構行政管理事情,而不是「私人生活」之事。因此,這應該循機構的行政管理層面處理,而不是以訴諸刑法。另方面,需值得關注是,機構對員工私人物件保障問題,這在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侵犯函件或電訊」,以及在打擊電腦犯罪法律等,都有明文規範的。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