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8日 星期一

水門事件的尼克遜又如何 (《華僑報》,18/10/2010)

 澳廣視採取嚴苛手段處置其員工陳記者事件,在社會引起關注議論。顯然,這不僅只是一般的管方與員工糾紛事件,且更觸及到新聞自由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原則。當中以澳廣視新聞及資訊節目部譚總監對陳記者其中指控的理據若成立,則將對本澳傳媒生態環境造成極壞影響。由此而言,事件實情已牽涉到公眾利益。再者,作為公營傳媒機構利用法律,涉嫌打壓及迫害員工,此是製造白色恐怖,由此顯示出澳廣視管理的千瘡百孔,政府必須下決心改革澳廣視。

 有關事件起源,陳記者在八月採訪一宗有關居民懷疑道教法師聯誼會在會址設骨灰龕位的示威行動,基於平衡報道的專業作為,陳記者同時向道教法師聯誼會求證,亦就由此讓被質疑一方能有解釋或申辯的機會,即不應只有一方的聲音。再者,這樣能有不同說法展示的採訪報道方法,是有助公眾得到較全面資訊,此亦就是有利於公眾知情權之確保。而由於該會負責人不在會內,於是記者留下咭片,言明想得到該會代表的回應。及後,該會徐秘書長去電陳記者,亦表明要回應,於是記者就即時透過電話錄音採訪,並且作了報道。

 然而,在該則新聞報道出街後,譚總監在公開聲明中指,新聞部羅總編輯收到徐的電話投訴,指陳記者在未有知會的情況下作電話錄音,並將部分錄音內容剪輯播出。譚宣稱,據法律顧問表示陳記者這一行為可構成刑法典第一九一及一九二條所規定的加重刑事罪,為此澳廣視決定向陳展開內部紀律程序。譚並提出其指控陳記者的其中理據:「……不能容許被採訪人在未經其同意下播放對其進行的電話採訪。倘跟記者說話不被職業保密義務及資料來源所保障,這樣,澳門再不存在新聞自由了。」

 綜上,毫無疑問,澳廣視對陳記者實行提起內部紀律程序,這是小題大作且是以嚴苛的手法對付員工,更不合符法與理外,相關指控理據更是有違新聞採訪報道自由原則,以偷換概念,扭曲了新聞專業理念,實在太差劣。

 首先,陳記者是事先得到當事人徐先生確認要回應的情況下,而以電話採訪的。事實上以電話採訪是全世界記者都習以為常的採訪方法之一。當然,陳記者以此常態方式採訪時未有再次提及會將電話錄音播出,這容或是技術上疏忽,但絕不應構成刑法典第一九一條「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及第一九二條「加重」之刑罪。再者,陳記者這樣採訪是完全出於善意,而且此是對相關團體有利的,包括使其申辯權得以保障,亦符合公眾利益。

 第二,相關當事人徐先生曾公開向傳媒表示,他並沒有向澳廣視作出投訴。如此,在沒有原告的情況下,何來被告?澳廣視對陳記者所提起紀律程序,明顯於法不合。再者,即使如譚總監所宣稱接到徐先生的電話投訴,但此亦令人疑惑的是,僅憑一個電話投訴就對員工採用紀律程序的嚴厲處置做法,於理不合。顯然要作出提起紀律程序,起碼須有當事人書面正式投訴。另方面,還要指出的,由於記者工作的特殊性,包括是面對各種採訪狀況,尤其要盡監察天職,而經常揭露不法或不規的人和事。因此,作為媒體對記者是應要有更多保護,這亦是必具的責任。而澳廣視今次對陳記者的處置,明顯沒有盡責任保護旗下記者。

 第三,記者是負責前線採訪工作,新聞出街(報道)之前,編輯負責把關審閱稿件。顯然,在有關新聞報道受到投訴時,新聞部主管應為第一責任人。如此,若前線的記者被澳廣視提起紀律程序,那麼對於新聞部主管又給予怎樣處置?而現在將所有責任都壓在前線記者身上,是不公平做法。

 第四,譚總監述及的指控理據,更是有違新聞採訪報道原則,且是以偷換概念,扭曲了新聞專業理念。當中,譚指:「不能容許採訪人在未經其同意下播放對其進行的電話採訪。」之說法,可謂是在傳媒業「創新」觀點,貽笑大方。這裡其實的基本認知是,記者是面對各種採訪狀況,尤其是基於監察天職,經常揭露不法或不規的人和事,亦因此採訪方式也是多樣化。其中在基於公眾利益下,為追尋事實真相以至作出揭露時,是會採用「偷錄偷影」方法,這在世界上許多媒體都慣用,此亦是作為確保新聞自由容許的方法,其宏旨是在於展示事實真相,從而確保到公眾知情權,這樣的新聞事例數不勝數。但是,設若如譚總監的說法,當記者拍到錄到不法或不規之人和事時,是否要先經相關當事人同意下才可報道?此實在太荒謬,更是顛覆了傳媒合理價值。若譚總監此理據說法成立,當年導致美國總統尼克遜下台的「水門事件」之歷史也要改寫。

 至於譚總監所稱的記者「職業保密義務」之說法,實情是連概念都混淆不清,事實上對記者職業保密,是法律上賦予的一項權利保障,而不是義務的履行。而在《出版法》中規定:「承認新聞工作者有權對有關的資訊來源保密,行使之權利時,不受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處分。」據此,記者對其取得新聞的資源(消息)來源,有權保密,包括媒體負責人甚或政府都無權要求記者交待,除非「當明顯涉及犯罪集團或匪徒集團的刑事事實時,經法院命令,職業保密的保障方得中止。」(出版法)。

 以陳記者對道教法師聯誼會秘書長的電話採訪,是需要作出一項涉及相關團體作出澄清和申辯的報道,怎會是譚總監所說的「倘若跟記者說話不被職業保密義務及資料來源所保障,……」之情況呢?其理據之不知所謂,實在匪夷所思。且若譚總監這一理據成立,首先是改變出版法對記者職業保密權,再者則對記者日後以電話採訪這一常態工作方式,帶來極負面影響。

 毫無疑問,澳廣視處置記者事件,不僅對澳廣視,亦對特區政府(全資擁有澳廣視)的形象已帶來負面影響,更是涉及公眾利益的新聞事件,各有關方面必須謹慎處理。◇

 本報記者悟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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