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9日 星期三

《出版法》中涉及原則條款 飛文基認為不應刪除 (《華僑報 》,09/10/2013)

 【專訪】新聞局正進行公眾諮詢的《出版法》修訂文本中,建議刪除對傳媒保障條款,尤其有關對初犯者給予罰金代替監禁及不作出處罰情況的規定條文,但同時保留對傳媒處罰條款。執業大律師飛文基指出,如果制定出版法時一些原則條款被刪除,從邏輯上是令人存在疑問,那是否仍是一九九0年制定此法時「純粹為著確保出版自由的立法原意呢?這裡有一個明顯的問號。」 在一九九0年制定《出版法》的前言是清楚地闡述立法精神:「出版界是體現思想表達自由的最佳工具,亦為所有現代社會的一項權利。……本法律將資訊活動人員與成為其服務對象的市民兩者利益融合,這樣,一個自由、有意識和資訊流通的社會之價值觀方能實現。」 在現行《出版法》其中有兩項條款是被視為對傳媒具有保障作用的條款,卻在當局今次修法文本是建議廢除的,這包括:第三十四條的對初犯者「得以罰金代替監禁」;以及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有兩種情況下對傳媒「不罰」,即第一種情況是「對被責難事件能提出可被採納的證明」;第二種情況是「在宣示判決前,就被控的誹謗或侮辱罪向法院解釋,而被害人或代表其告訴權的人士認為滿意並接受時。」而當局解說刪除這兩條條文理由是,因為在《刑法典》已有規定。

 然而,大律師飛文基接受記者訪問則表示,《出版法》是專項的特別法律,其制定時的宗旨在於確保出版自由,而當中的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是屬於該法的原則性條款。因此,即使在刑法典已有相關規定,但作為《出版法》這樣的重要法律,有關其立法原意的一些原則性條文理應保留,「這是明確對出版自由的保障,不應刪除的。……在一九九0年制定出版法的立法精神,這條線是保障出版自由,其中有關涉及原則的條文是一定要在這專項法律寫清楚的。」 另一方面,新聞局強調今次修法原則是「只刪不增」,不過在諮詢文本則建議,將現行出版法第二十九條「濫用出版自由罪」,改為修訂草案的第二十六條「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其條文內容:「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章或圖像,損害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為透過出版品作出犯罪。」當局解釋這項修訂是配合《刑法典》的規定。

 飛文基認為,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與現行出版法第二十九條的本質沒有不同,其標的在於規管傳媒,對一些觸犯刑法的行為作出制裁。他亦提醒,按照第二十六條對傳媒規管的範圍甚為廣泛,這不只是針對刑法典中有關誹謗和侮辱的罪行,而是牽涉到法典法和所有單行刑法的整個刑法制度,包括對一般人安全、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等刑法保護的法益,譬如利用出版品作出煽動、教唆、擾亂社會秩序等等行為,都是屬於觸犯到損害受刑法保護的法益之行為。因此,傳媒要小心避免觸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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