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9日 星期五

澳門《出版法》是否可以考慮廢除 (《訊報》,09/12/2011)

實在是難以明白,澳門政府為何經常性的搞出些與時代和社會,甚至是民意背道而馳的事情?

曾經,政府試圖強行推出違反《基本法》,被市民大眾稱之為「惡法」的公帑支援「官告民」法律條款,幾乎是被全民憤起「揮拳打死」的事件,也就是剛剛過去了一年,應該記憶猶存。但是,為何現在在全澳眾多的一線記者,以及那些有文化的直選議員們共同反對聲中,政府還要去堅持繼續引發爭論呢?

為何不可以考慮將這部二十一年前,由殖民政府制定並試圖用以打壓新聞自由,維護殖民統治的過時之法律,給予廢止呢?

「濫用出版自由罪」是否多餘或存有惡意《出版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條:

(濫用出版自由罪)

「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這條定罪的前提是:「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也就是說,《刑法》中已經有治罪的條款,此條款適用人群毫無疑義的已經包括了所有的人。既然如此,《出版法》中的「濫用出版自由罪」,是不是又針對新聞、出版、傳媒等行業和該行業的從業人員,特意再增加上的一條治罪之法呢?

是否存在刻意或者說是惡意限制該行業和從業人員的言論和新聞自由之嫌疑呢?

《出版法》「濫用出版自由罪」第三十一條說:(對公共當局的冒犯或威脅)「透過出版品對公共當局作出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當場對公共當局作出。」

第三十五條

(事件真實性的証明)

一、在誹謗案中,被責難事件真實性的証明是可被採納的。

二、在侮辱案中,必須經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方採納文書或圖像著作人因造成冒犯事件而提出的証明。

三、在下列情況不採納事件真實性的証明:(a)被針對者為共和國總統或總督;(b)被針對者為外國元首,而有對等待遇協定者;」請注意如下條款:「a)被針對者為共和國總統或總督」。一目了然,此法律的制定者,首先是為了保護殖民統治國的總統和派駐澳門的總督。具體條款而言,可否這樣理解:只要對上述兩個目標人有所責難,不管被責難事實真實性如何,都可以會被按照「濫用出版自由罪」定罪?

現在,相信已經很少有人再去評論葡萄牙總統先生了,因為他已經不管澳門市民的事。但評論「總督」先生的人卻依然大有人在,因為他那個職位現在改為了澳門市民的父母官,也就是「特首」。

這裏需要指出,何謂冒犯或威脅公共當局?何謂誹謗和侮辱「總督」案?它與監督、監察政府和「總督」(特首)的界限有無模糊或者邊緣地帶?是否很容易令新聞出版傳媒和從業記者觸雷?

由此而言,「濫用出版自由罪」是否存有惡意?假設沒有,是否多餘呢?

「誹謗罪」起源於一個臭名昭著的故事澳門的《出版法》,不僅僅是存有二十一年前葡國殖民統治者所制定的問題,其中的「濫用出版自由罪」,更是被有論者責斥為「惡法」。為何會被冠以「惡法」之名,相信應該是把《刑法》中已有「誹謗罪」條款,特意又為新聞工作者的再設計治罪有關。

關於「誹謗罪」,雖然現在大多數國家有之,但已日漸沒落。

有資料顯示,「誹謗罪」在歷史上起源於一個臭名昭著的故事。十六世紀,英國國王亨利八世為打擊政治異議者而設立「誹謗罪」。而英國法律委員會自從八十年代中期以來,就一直建議撤銷刑事誹謗罪。時過五個世紀,二0一0年一月,英國終於廢止了「誹謗罪」。

而在美國,雖然一九六二年《標準刑法典》保留了「誹謗罪」,但是,適用極少。美國為防止政府官員「濫用誹謗罪」名,繼The 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民事判例後,最高法院在一九六四年Garrison v. Lousiana刑事判例中,確立了實際惡意規則,即:在誹謗官員的案件中,除非可以證明誹謗人具有實際惡意,否則「誹謗罪」不成立。而目前,多數州已經廢除了「誹謗罪」。

在加拿大,新聞集團和民權團體曾經一直就大公司和富豪們,利用大量誹謗訴訟阻止人們對他們發表自由言論的現象爭論不休。

二00九年,加拿大兩件誹謗罪案件的裁決為之提供非常寬泛的建議:「如果一個報刊作者、新聞報導者、博客寫手或其他形式關乎公眾利益的傳媒工具,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護。」為此加拿大的很多評論倫指出:最高法庭宣佈了關於對主流報刊誹謗訴訟的兩個裁定。其主要意圖是為了提高對新聞記者、博客寫手和其他傳媒人士的保護。

加拿大首席大法官貝芙麗‧麥克拉克林女士在決議中寫道:「自由發表自己觀點關乎我們一直提倡的公眾利益。法律必須要保護名譽,但現有法律的保護水準並非無可爭議。」這次決議將為「有責任感的言論」建立一層保護機制,這是最高法庭出於對公眾利益關切所下的決議。

視點回到澳門,這個罪名卻蘊含著旺盛的生命力。不但《刑法》中的「誹謗罪」條款有時會被一些個人、政府和商業機構濫用,連《出版法》中的「濫用出版自由罪」,也就是《刑法》中已有,《出版法》中存有重複治罪之嫌疑的「誹謗罪」條款,也同樣如此。

近幾年來,政府中的某些人,似乎是有種希望對網路過激言行治罪的傾向。但筆者想說,這種傾向不能說錯對,但政府最好的應對辦法應該是仁慈、寬厚加觀察和思考後再決定傾向的錯對。早在一八0二年,美國總統湯瑪斯‧傑弗遜(Thomas Jefferson)寫信給檢察長,希望寬恕誹謗他的人時所說:「面對誹謗,政府應當以寬容的心胸和勤勉的工作代替懲罰,這是最有效的方法。」但澳門政府的有些官員,從那次以失敗告終的試圖強推「官告民」法律條款中可以看出,好像是喜歡將「誹謗罪」名視為利器,藉以濫權去用作打擊報復批評者。在此過程中,有存在不法經營行為的大公司和負責人,也從中「渾水摸魚」,從而構成對公民言論自由和民間維權行動的「威懾」,以期達到制約新聞自由,阻止出版傳媒和網路輿論,對政府與官員的公權力,以及有的大公司傷害公眾利益的不法經營行為之制衡和監督。

欠業界認同先天不足修兩傳媒法民調衰咗「衰咗」二字,出自《現代澳門日報》十二月六日的一篇題為「欠業界認同先天不足修兩傳媒法民調衰咗」的文章題目中。文中說:「政府未有摸清社會和媒體意見便提出修改《出版法》和《視聽廣播法》,更不理反對耗用三百五十萬元公帑委託民調公司昨日進行民意調查,由於負責今次民調的機構在抽樣過程中碰壁,民調在媒體工作者參與度不高的情況下失敗告終,其科學性和說服性均存疑,研究團隊最終「衰咗」只能牽強地將「民調」說成「討論」。結果令關係到言論和新聞自由這一嚴肅的議題,慘變成一次「能否做民調」的實驗品,完全未達到對修法收集意見的效果,勞民傷財。而當日不少參與民調的公眾對該兩法內容並不太理解,不過普遍認為言論和新聞自由十分重要。

筆者在外地和澳門傳媒做記者已經多年。目前除了運作一家出版社之外,數月前又在政府新聞局申請到了《澳門都市報》和《澳門週刊》一報一刊兩個牌照,但因為忙於其他事務,一直沒有出版。儘管如此,但可能還是因為筆者是這兩個報刊社的社長的原因,前不久曾經接到兩次關於《出版法》的問卷電話,對方是位小姐,說是此問卷需要十分鐘的時間。當時想了一下,這麼長的時間其問卷內容應該不少,但在看不到問卷中的內容是否設計合理?是否存有誤導性錯誤的前提下,感覺不適合作答,於是謝絕。

此後曾經想過,這麼專業的事件,政府出資三百五十萬,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瞭解專業人士的意見呢?感覺其中似乎缺乏嚴謹性、科學性和責任感。果不其然,《現代澳門日報》這篇「欠業界認同先天不足修兩傳媒法民調衰咗」的文章,以及傳媒業界大佬李江先生的電視談話,立法議員高天賜先生,批評相關方面草率從事時說到的「可能連一些法官都搞不明白的這樣一個專業問題……」之意,都證實了問題的嚴重性。

最後,筆者想說:僅就《出版法》而言,政府在堅持修改的選項之同時,是否也可以參考一些正在對新聞自由持有更加開放態度,以及廢除「誹謗罪」的國家之與時俱進的積極做法,乾脆思考將這部存有問題的《出版法》,或者至少是其中關於《刑法》中已有,存在重複的刑事條款,直接廢除呢?

□ 許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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